(2017)苏032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德军与刘贺、张卫果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军,刘贺,张卫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03号原告:孙德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卫果,男,48岁,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军与被告刘贺、张卫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刘贺,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612元(34元/天*18天)、误工费5848元(3200元+3200元/21.75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6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3232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贺驾驶苏C×××××、苏C81**挂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沛县朱王庄丁楼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军无责任。刘贺辩称,刘贺是张卫果雇佣的驾驶员,每趟车100元。苏C×××××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刘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卫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寿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标准过高。3、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人寿保险不予赔偿。4、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持有证件处于实习期,因此,人寿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人寿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17日19时50分,刘贺驾驶苏C×××××、苏C81**挂号重型货车与孙德军驾驶的电动车在沛县朱王庄丁楼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德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军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沛县嘉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费260元。入院诊断:头部外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双肺伤、胸腔积液。于2017年1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适当运动,不适随访,注意面部皮裂口区卫生。原告孙德军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363.62元。3、被告刘贺是被告张卫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4、被告刘贺驾驶的苏C×××××、苏C81**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张卫果,苏C×××××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刘贺取得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施救费260元。被告人寿保险抗辩该票据系收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可能造成身体内外伤害的人员,在没有专业救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一般人员无法进行救治,因此,拨打急救电话由急救医疗人员到现场简单处理伤员伤势并送往就近医院急救是最好的选择。因此,本院对急救费26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沛县新建柴油机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作证明、原告2016年9、10、11月份工资发放结算单,证明原告月工资3200元。被告人寿保险抗辩,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相矛盾,因此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与证明出具人李向阳联系(17626483888),其称孙德军为其厂里工人,工资发放厂里有记录可以证实,因该工厂仅个人企业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沛县新建柴油机配件厂工作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但原告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工资有误,如原告计算工资标准时扣除了休息时间仅仅计算上班时间,那么原告即使不受伤每月上班时间也不超过21.75天,既然原告按照因事故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期限,没有扣除平时的休息,那么就应该按照每月30天月工资3200元计算工资标准。3、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沛县奔腾摩托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抗辩在发票中没有载明原告的名称,无法证明修理费支出方的主体,对该修理费用是否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能够明确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车,且该车在事故中有损坏。现在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也向维修单位进行了核实(139××××1912),其称与苏C×××××号车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在该车行维修,维修清单已经交给人寿保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已经维修完毕,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00元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抗辩事故发生时刘贺的A2证属于实习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人寿保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涉案车辆为苏C×××××苏C81**挂号重型货车,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显示苏C×××××号厂牌型号为陕汽SX4255NT324牵引汽车,由此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主车为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牵引了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张卫果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中也明确记载对保险条款已知晓,因此,被告刘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寿保险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计用0潮000218本院坟本院认本本一、原告孙德军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孙德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623.62元、营养费612元(3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5120元(3200元+3200元/30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31545.62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军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军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7410元。因被告刘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4135.62元,由被告刘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贺系张卫果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孙德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4135.62元,由被告张卫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贺应与被告张卫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A2驾照尚在实习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果对自己雇佣的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有查验的义务,其没有对刘贺的驾驶证件进行查验便雇佣刘贺并将车辆交给刘贺驾驶,而刘贺在张卫果雇佣自己时也没有如实告知持有的驾照尚在实习期的事实,因此,张卫果、刘贺因疏忽大意导致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军各项损失1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被告张卫果赔偿原告孙德军各项损失141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被告刘贺对被告张卫果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人民共和国2912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驳回原告孙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