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少华与刘扬扬、李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少华,刘扬扬,李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少华,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扬扬,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鑫,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夏少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扬扬、李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少华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扬扬、李建鑫偿还夏少华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83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嗣后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扬扬、李建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扬扬、李建鑫提交的还款证据增加了涉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该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起,被上诉人多次向夏少华借款,借款方式包括现金交付、银行转账、信用卡支付等。2015年3月26日,经过对账,被上诉人尚欠夏少华56万元未偿还,并出具欠条。2015年7月29日,夏少华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历商初字第1770号(以下简称1770号案)。夏少华将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联系电话告知法院,但无法联系上被上诉人,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文书,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夏少华主张的56万元中的2087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能够认定的351300元中有46300元因未到期,故在该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夏少华待还款期满另行主张权利。1770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夏少华虽不服,但因无法对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只能通过公告送达,且其执行能力有限等原因,故未提起上诉。1770号案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0日生效。2016年10月1日,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46300元到期,夏少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463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参与开庭审理,主张已不欠夏少华借款,借款均已还清,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夏少华多次还款共计1139548元。但上述还款均系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还款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好能证明夏少华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信用卡支付等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因为被上诉人承认向夏少华借过款,并且出具多份欠条,但夏少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远少于1139548元,若一审法院认定夏少华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不予支持,则明显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夏少华提交的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而且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增加了涉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与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却又未推翻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未依据生效的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支持夏少华的主张,又未推翻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致使同一法院作出两份互相矛盾的判决。刘扬扬、李建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夏少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夏少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明示告知夏少华“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夏少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夏少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少华提起诉讼的唯一依据是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夏少华起诉被上诉人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夏少华在上诉状中也认为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明显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该判决即使依据夏少华的主张,依法也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夏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扬扬、李建鑫偿还夏少华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13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嗣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少华因与刘扬扬、李建鑫民间借贷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刘扬扬、李建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夏少华提交的转账凭证认定刘扬扬欠款274800元、李建鑫欠款76500元,共计351300元。并依据刘扬扬出具的还款协议认定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为30.5万元,判决刘扬扬、李建鑫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另有46300元借款没有到期,未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该判决书是在刘扬扬、李建鑫没有到庭且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夏少华基于同样的事实起诉,但刘扬扬、李建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扬扬、李建鑫提交的还款证据增加了涉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夏少华仅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要求刘扬扬、李建鑫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少华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夏少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少华提供证据:1.2013年至2015年5月份所有刘扬扬、李建鑫向夏少华借钱等相关事项均在夏少华原来使用的手机中,均有短信予以证实,证明刘扬扬2015年3月26日之前所借56万元未偿还。2.2015年3月26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扬扬带着孩子到夏少华家对账之后又重新给夏少华打欠条的过程,包括两人谈话确认56万元均没有归还。3.中信银行账户信息三份,证明某银行卡号为5201****2238、某银行卡号为5289****1300持卡人为夏少华,某银行卡号为6226****47692持卡人为张某某。4.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刘扬扬与赵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其汽车抵押出去。刘扬扬、李建鑫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根据夏少华主张的情况,体现的也是一进一出,不存在欠款关系。证据2及证明内容均应当是1770号案审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说明夏少华对1770号案民事判决不予认可,故本案一审判决未将1770号案作为诉讼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知情。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扬扬说将汽车抵押出去之后,将钱转给了夏少华,且实际上是赵某某和夏少华串通好之后该车又到了夏少华手中。夏少华提交的复印件,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扬扬对其手机号为某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光盘系1770号案所涉内容;某银行卡号为5201****2238、某银行卡号为5289****1300持卡人为夏少华,予以确认,对于某银行卡号为6226****7692持卡人为张某某,因未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刘扬扬、李建鑫对刘扬扬与赵某某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给夏少华或汽车在夏少华手中。本院认为,夏少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770号案民事判决书请求刘扬扬、李建鑫予以偿还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刘扬扬、李建鑫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的相关证据并称不欠夏少华任何债务,但夏少华有异议,刘扬扬、李建鑫未能对还款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及还款数额大于欠款数额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故刘扬扬、李建鑫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1770号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夏少华的主张刘扬扬、李建鑫偿还借款本金46300元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夏少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扬扬、李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夏少华借款本金46300元。三、被上诉人刘扬扬、李建鑫偿还夏少华借款利息,以本金4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上诉人刘扬扬、李建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上诉人刘扬扬、李建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