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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国虎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萍(系上诉人李国虎之妹),1964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386号。负责人翁卫忠,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昊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国虎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52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古美路派出所)接到李国虎报警。李国虎报警称2015年12月6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庄某因与其存在房屋财产纠纷,带四五名男子来到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901室)大门口,使用铁棒将门口的玄关、镜子砸坏,并撬坏防盗门后非法侵入,在室内将客厅茶几上的杯子等物品砸坏。古美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询问了在场的相关人员,向李国虎及案外人李国萍、庄某开具验伤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7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李国虎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古美路派出所经审查后,作出沪公闵(古)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李国虎不服,于2015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闵行分局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认定案外人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6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沪公闵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古美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李国虎仍不服,以古美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和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古美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和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古美路派出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外人周某于2015年12月6日21时许在901室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公安闵行分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外人庄某于2015年12月6日在901室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法决定不予处罚;并于同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外人周某于2015年12月6日14时许在901室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法决定不予处罚。原审还查明,李国虎与案外人庄某于2006年7月相识,并于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后案外人庄某以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两人名下的901室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及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车位判归李国虎所有,而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李国虎承担;李国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庄某财产折价款450万元。案外人庄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依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古美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闵行分局作为设立派出机构古美路派出所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李国虎指控案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般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权利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他人居住的住宅的行为。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国虎与案外人庄某由法院判决并将涉案901室房屋判归李国虎所有,依据生效判决,庄某已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其以解决涉案房产折价款争议和取回个人生活用品为由试图进入涉案房屋,采取了较为过激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尚难以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此外,就案外人庄某、周某等实施的涉嫌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古美路派出所及公安闵行分局已经分别立案并作出了相应的���理,本案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仅针对案外人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美路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李国虎提出的受案登记表案号错误、询问笔录时间交叉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问题均系古美路派出所执法过程中的工作瑕疵,属于可以避免的工作失误,在今后执法工作中应当予以规范。公安闵行分局受理李国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国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虎的诉讼请求。李国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李国虎上诉称,案外人庄某、周某未经其许可进入上诉人的房屋,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案号错误、询问笔录时间交叉,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辩称,其对上诉人的报案受理后,经过询问、调查取证,因上诉人和案外人庄某对901室房屋仍有纠纷,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因笔误导致受案登记表案号错误、询问笔录时间交叉,但上述笔误并不影响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提供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房屋产权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和其前妻庄某,虽然法院已对涉案房产的归属作出判决但尚未执行完毕,庄某仍有权进入涉案房屋行使相关权利。故庄某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上诉人报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故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上,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经询问、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执���程序合法。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在调查中,因笔误将受案登记表案号、询问笔录时间载明错误,上述笔误并不影响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的合法性,但有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被上诉人古美路派出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避免发生类似的问题。上诉人不服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国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国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国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