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薛红梅、刘洪福等与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梅,刘洪福,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58号原告:薛红梅,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洪福,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华园小区3号楼1单元3-4层右门。法定代表人:张宝江,经理。原告薛红梅、刘洪福与被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红梅、刘洪福,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梅、刘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盛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633212.59元,并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鼎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鼎盛公司与薛红梅、刘洪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承诺书,约定鼎盛公司将蛟河市庆岭镇瑞景新城家园小区一号楼后续未完成的部分单项项目工程承包给薛红梅、刘洪福。2017年2月24日,双方对薛红梅、刘洪福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列清单核算,确认鼎盛公司应支付薛红梅、刘洪福工程款4633212.59元。该工程款经薛红梅、刘洪福多次索要,鼎盛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鼎盛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0下:2016年4月6日,鼎盛公司与薛红梅、刘洪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承诺书,约定鼎盛公司将蛟河市庆岭镇瑞景新城家园小区一号楼后续未完成的部分单项项目工程承包给薛红梅、刘洪福。2017年4月15日,鼎盛公司与薛红梅、刘洪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鼎盛公司将蛟河市庆岭镇瑞景新城一号楼整体销售权归薛红梅、刘洪福所有,售楼款归薛红梅、刘洪福所有。工程竣工后,鼎盛公司经验收整体合格,楼梯质量问题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2017年2月24日,双方对薛红梅、刘洪福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列清单核算,确认鼎盛公司应支付薛红梅、刘洪福工程款4633212.59元。另查明薛建国、刘洪福就王小平前期施工工程修复费153212.59元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案号为(2016)吉0281民初1793369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公司给付原告薛建国、刘洪福工程款153212.59元;二、驳回原告薛建国、刘洪福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薛红梅、刘洪福的诉讼请求和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红梅、刘洪福请求鼎盛公司给付工程款4633212.59元,并对其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拥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鼎盛公司与薛红梅、刘洪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出具工程清算书的事实,应认定薛红梅、刘洪福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薛红梅、刘洪福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现薛红梅、刘洪福已向鼎盛公司实际交付该工程,并经鼎盛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鼎盛公司应当给付薛红梅、刘洪福拖欠的工程款。因薛红梅、刘洪福请求鼎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因王小平前期施工工程修复费153212.59元,但该部分工程款薛建国、刘洪福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前期工程修复费153212.59元应从本次请求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应为4617900.00元(4633212.59元-15321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薛红梅、刘洪福请求对蛟河市庆岭镇瑞景新城家园小区一号楼其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薛红梅、刘洪福请求鼎盛公司给付工程款,并对其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红梅、刘洪福工程款4617900.00元;二、原告薛红梅、刘洪福对坐落在蛟河市庆岭镇瑞景新城家园小区一号楼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薛红梅、刘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6.00元,由原告薛红梅、刘洪福共同负担145.00元,由被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人民陪审员 赵翰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