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敏与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58号原告:陈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诉被告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仑、被告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6年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333弄中天碧云苑小区内,因踩到地面污物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三踝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小区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755.34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404.89元[700元+29,603元/年÷365天×(105天-1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3,243.23元;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达益公司辩称,原告是中天碧云苑新小区的业主。对事发时间以及原告受伤地点无异议。当时地面上确实有污物,系有人高空抛物产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扔下来的是一个蜂蜜罐,地上留下的污物是蜂蜜。原告摔伤时手中怀抱婴儿,脚穿人字拖鞋,怀中婴儿挡住了原告的视线,使原告未看到地上的污物,加上原告脚穿拖鞋,可能是因为蜂蜜滑了一下,也可能是蜂蜜粘住了脚底,导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往抱小孩的一侧倒下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公共场系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而住宅小区并非该条所指的公共场所。原告摔伤的地方并非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方,采用酬金制,而非包干制。业主缴纳的物业费中,被告仅拿取固定的物业服务费,剩余资金归业主大会所有;且合同约定的被告就楼外公共区域提供保洁服务的范围包括明沟、水景、消毒灭蚊蝇。对于原告摔伤的地方没有特别管理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其他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探望原告,给付原告慰问金2,0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则要求2,00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金额中抵扣。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333弄中天碧云苑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07分许,原告怀抱幼儿、脚穿拖鞋在上述小区内行走,当原告向下走至该小区楼外公共区域一楼梯倒数第二格台阶处时,因地面有污物,导致原告脚底打滑、身体后仰、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三踝骨折”,并行左踝骨折+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杨思医院就诊。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588.80元(含伙食费220.70元)。此外,原告支出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计700元、为购买助行器支出95元、为购买轮椅支出188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导致原告摔倒的污物于事发前一日,即2016年9月3日上午11时24分许形成。还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天碧云苑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详见附件五。该合同附件五约定楼外公共区域指明沟、水景、消毒灭蚊蝇。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慰问金2,000元,并表示同意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抵扣。被告确认事发地路面的清扫工作由被告负责,每周清扫两到三次,整个小区每次清扫需两到三天,一块地方如清扫过第二天不再清扫,需待下一次清扫时候再清扫,但该清扫工作系被告提供的额外服务,未在物业服务合同内进行约定。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踝部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顾着及左三踝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二段、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出院小结一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八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二张、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四张、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二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杨思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轮椅订单详情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助行器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陪护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陪护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中天碧云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其实际对该小区楼外公共区域地面负责保洁的情况下,就事发楼梯产生的污物,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主观上显有过错,客观上其未及时清理地面污物的行为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三踝骨折的损害后果,且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从事发经过来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脚穿拖鞋、怀抱幼儿下楼梯时,更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其因疏忽大意致摔倒受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导致原告摔倒的最主要原因是事发前一天地面所产生的污物,加上事后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污物及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共同导致了原告摔倒的结果,据此,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审理中,被告达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8,404.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755.34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相关病历来看,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1,588.80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1,588.8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83,076.69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0%,计16,615.3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后,余额14,615.34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敏16,615.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后,余额14,615.34元由被告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减半收取计940.5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858元,被告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1,560元,被告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