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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7年2月份以来,每隔2到3天,张某甲就从自己家楼梯扶手处翻墙到邻居苏某某家中,到厨房盗窃米、面、蔬菜等食材,然后回家做饭吃。后来,因张某甲家的电停了,张某甲就在苏某某厨房里把饭做好,用保温饭盒将饭带回家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