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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与张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张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20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所在地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负责人:李希久,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世国,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诉被告张世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世国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原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益信用社)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息7.6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世国已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死亡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已经死亡的张世国不能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同益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