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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乔荣学、刘崇才等与王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荣学,刘崇才,王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72号原告乔荣学,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原告刘崇才,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春发,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刘崇才、乔荣学诉被告王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荣学、刘崇才,被告王春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荣学、刘崇才诉称:二原告长期向被告养猪场提供饲料,原商定货到付款,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到2015年11月6日,二原告先后供应被告九批饲料(元月6日,2月26日,4月1日,5月3日,6月20日,8月4日,9月4日,10月10日,11月6日),合计欠款贰万肆千壹百贰拾圆(24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饲料货款贰万肆千壹百贰拾圆(24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发辩称:原告乔荣学供应我饲料时,没有任何理由停了供应,造成我母猪没奶,小猪娃死了十几窝,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诉的饲料款24120元我一分也不给。原告乔荣学、刘崇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饲料款24120元。被告王春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乔荣学、刘崇才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春发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乔荣学、刘崇才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荣学、刘崇才系合伙关系。自2015年1月6日起到2015年11月6日,二原告先后给被告王春发的养猪场供应了九批饲料。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王春发共欠二原告货款2412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春发欠原告乔荣学、刘崇才货款24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理由停止供应,造成其小猪死亡,而拒绝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无理由停止供应饲料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乔荣学、刘崇才货款24120元。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王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