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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天津市广宏汽车贸易中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天津市广宏汽车贸易中心,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15号。代表人卢桂融,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广宏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4号2号楼112-113室。法定代表人李淑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张长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广宏汽车贸易中心、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垫款返还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