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126号原告:刘晓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5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所有的蒙J-AY6**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2017年3月12日10时10分许,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南路085号路灯前路段,原告驾车与张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刘晓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晓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光车辆修复费用五千八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收款单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乌兰察布集宁支行行号105203066476账号:15001666647052513814-00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