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巴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齐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巴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齐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956号原告:天津巴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366579H。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义同,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7783434Q。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巧,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巴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齐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阳、陈义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始开展钴酸锂购销业务,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47753.22元。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两期还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15453.22元;被告以5215453.2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我司财务确认的数额不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还款义务,起诉后被告由当地政府及第三方进行托管,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且其计算的基数、起算时间均与事实不符,被告由政府主导托管应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应免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供应被告货物。原告提供2016年10月份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847753.22元。被告在“客户确认栏”处加盖公章,并手写“我司截至2016年11月18日账面余额是5815453.22元,差异部分双方再进行确认”。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达成《山东齐星还款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自开展贸易以来,截至2016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贷款5847753.22元,鉴于甲、乙双方近两年贸易往来合作出现阻滞,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以便恢复合作关系,友好开展后续合作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分期偿还甲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每月每次还款30万元,2018年6月还款147753.22元,还款日期均为每月25日-次月10日;乙方承诺从2016年11月开始执���此协议偿还甲方欠款,每月还款额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全部欠款必须在2018年6月全部偿还完成。2、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上述期限按时还款,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所有欠款。”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手写“备注:我司截至2016年11月18日,账面余额是5815453.22元,请贵司再次确认差异”。被告于《山东齐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4月前,陆续合计给付原告6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337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达成还款协议书,我司账目显示被告欠款5847753.22元,被告确认的欠款为5815453.22元,双方差异32300元;我司起诉金额暂以被告确认的金额5815453.22元,扣减已付款60万���,故起诉货款金额为5215453.22元,但原告保留对32300元的诉权。原告另主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的起算时间定为2017年4月11日;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付清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山东齐星还款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对于截至2016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7753.22元,被告主张尚欠原告货款5815453.22元,双方差异32300元。原告主张,本案中未要求被告给付此款32300元,但保��对此款的诉权。还款协议书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全部货款。被告于《山东齐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金额为1337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081753.22元(即双方无争议的货款金额5815453.22元,减去60万元,再减去133700元)的责任。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081753.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巴莫科技股份有限���司货款5081753.2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081753.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巴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山东齐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跃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