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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家振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振,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184号原告:高家振,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大通街共和街***号。法定代表人:胡璋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家振诉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振,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振诉称:2017年元月,我因1988年私房被改制,要求发还原房,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一直没有答复,向有关部门反映。因该私房共有人较多,我作为代表人处理相关事宜。在相关部门调查中,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称已经将28.5平方米自留房以每平方米30元的折价共855元支付给我,而事实是我没有拿到855元房款。当我将相关情况告知其他房屋共有人时,他们一致认为我欺骗他们,擅自将房款855元据为己有,不信任我。我因此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在其他共有人之间的评价也降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消除影响,恢复我名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辩称:1、我所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起因是高家振声称1988年私房改制的款项855元我所未支付给他,而我所认为已经支付了。根据私房改制相关政策,该笔款项的付款单位是当时的铜陵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和我们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存在我们对高家振的名誉造成影响。2、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我们不存在对高家振的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名誉的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高家振并未因我们造成影响,我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高家振的诉请于法无据。3、关于855元房款是否给付应由高家振提起诉讼,且我们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家振至今主张因此855元房款带来的名誉权侵权之诉没有相关依据。请求驳回高家振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高家振因私房改制,对铜陵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还私房产权通知书,将28.5平方米私房作价855元处理,认为该款并未由其领取一事信访。2013年9月10日,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对高家振信访答复函,关于“855元私房折价款和私房作价处理”事项作出答复;2013年11月19日,针对该事项又对郊区信访局作了答复。高家振认为该答复函上“当时大通房管所依据了第151通知书要求,将28.5平方米自留房以每平方米30元的折价共855元给你了”,造成其他房屋共有人认为欺骗他们,擅自将房款855元据为己有,为此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在其他共有人之间的评价也降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对高家振信访答复函、对铜陵市郊区信访局访答复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没有对高家振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名誉的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答,高家振并未因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房地产管理所的行为造成名誉损害,该房管所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高家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家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家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