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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宜昌高新区李二鲜鱼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宜昌高新区李二鲜鱼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174号原告:刘金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黄秋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高新区李二鲜鱼火锅店,注册号420506600171473,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号。经营者:魏蔚,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7********,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花屋村*组。原告刘金波诉被告宜昌高新区李二鲜鱼火锅店(以下简称李二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黄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火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诉称,魏蔚系个体工商户,是被告李二火锅店的经营者,从2015年起,原告根据被告经营需要及要求向被告提供活鱼及其他水产品供其经营使用,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但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7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魏蔚于2017年5月14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850元。被告李二火锅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二火锅店系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南苑工商所登记的以魏蔚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11日,魏蔚在一张写有草鱼、胖头、江鲶、财鱼等多种品种鱼类数量、单价的明细单上写证明:“2015年10月份4856元、11月份13538元、12月份11140元,合计38506元;2016年元月8972元、5月14744元、6月14600元,合计29344元。共计67850元”。魏蔚在该明细单上签名。原告刘金波主张,原告向魏蔚经营的李二火锅店供应活鱼及其他水产品,上述证明所写内容为李二火锅店欠原告鱼款的明细及总金额。原告还举证其与魏蔚号码为181××××6999的手机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在2017年5月3日、5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魏蔚承认欠货款事实;在2017年6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要求魏蔚参与6月15日的庭审,魏蔚表示来不了;在2017年5月3日、8日、11日、14日短信记录中,原告多次向魏蔚催要货款。电话号码181××××6999系魏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李二火锅店开业登记时所留号码。2017年5月14日,魏蔚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李二火锅店开业登记申请书及工商登记信息、鱼款明细单、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李二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波向被告李二火锅店供应了活鱼及其他水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50元,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高新区李二鲜鱼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刘金波货款6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高新区李二鲜鱼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江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人民陪审员  揭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