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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晓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晓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兰,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松涛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陈利,局长。原审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鞍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建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晓兰因诉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资阳市房管局)、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枫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产权属调换房与商品房的所有权性质混淆,只判决被申请人资阳市房管局将李晓兰的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未将李晓兰用产权调换的同一合同中选择的产权调换住宅和营业用房同时网签备案到李晓兰名下,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利益界定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将属再审申请人李晓兰的产权调整的211.24㎡营业用房登记备案网控(预登)到李晓兰名下;3.撤销资阳市房管局2012-0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属再审申请人李晓兰用权属房调换安置的营业用房211.24㎡的预售许可;4.确认被申请人资阳市房管局将再审申请人李晓兰的营业用房211.24㎡在20121123000045号中抵押网签登记备案给他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5.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资阳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在确定可预售的商品房面积时,根据四川长枫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将李晓兰的安置营业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资阳市房管局采取补救措施。本院现查明,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资阳市房管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公告》,撤销了涉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斯明针对该撤销预售许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20行终25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资阳市房管局撤销四川长枫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属于拆迁安置还房,面积为3072.05㎡预售许可的事实,并对斯明要求撤销资阳市房管局撤销上述预售许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李晓兰申请再审时要求撤销涉案预售许可,因资阳市房管局已自行撤销,本案已无可撤销的内容。李晓兰与重庆市双杰物业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晓兰请求法院责令资阳市房管局将安置营业房网签锁控至其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李晓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茜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