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建华、祝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祝小军,张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现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军,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瑛,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现住兰溪市。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祝小军、原审被告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朱建华实际向祝小军借款金额为59.9万元,其中15万元是祝小军妻子的姐姐何晓珍汇给朱建华的。包括何晓珍的15万元,祝小军分六笔总共汇给朱建华59.9万元,应当按照银行汇款凭证的金额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为59.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总额为70万元,违背本案事实。另外,朱建华向祝小军转账562721元��均是归还借款本金,现只欠3万余元未还。祝小军辩称:双方之间有多年的经济往来,经结算后,朱建华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朱建华称实际借款只有59.9万元,已经归还了50多万,那么其不可能在2013年12月25日出具55万元的借条,而且在2014年4月25日又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朱建华称借条是未经结算糊涂的情况下出具,明显与常理不符。朱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张瑛未作陈述。祝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建华、张瑛归还祝小军借款80万元,朱建华、张瑛向祝小军支付从停息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建华和张瑛是夫妻。2013年12月25日朱建华向祝小军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25日朱建华向祝小军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后,朱建华向祝小军支付了159722.5元。一审法院认为,祝小军与朱建华的借贷有朱建华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贷发生在朱建华与张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建华向祝小军出具的二份借条记载的金额为70万元,祝小军提出归还借款本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朱建华在出具借条后向祝小军及其亲属支付的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祝小军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朱建华、张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祝小军借款54027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祝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5元(减半收取),由朱建华、张瑛负担4073.5元,由祝小军负担407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祝小军与朱建华之间有多年多笔借款往来,双方经结算后,朱建华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向祝小军出具金额为55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上述事实有朱建华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等��据予以证明。虽然祝小军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朱建华转账的金额不足70万元,但祝小军已作出解释,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而小额借款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在当地民间借贷中也是普遍存在。故在朱建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对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朱建华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59.9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本案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而朱建华提供的还款凭证中共计有403000元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即双方结算之前,故朱建华主张该部分款项在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还款,一审判决已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妥。综上,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