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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珙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江驾驶一辆无牌无证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侨蛟西路银湖工业区路段,因形迹可疑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李某1及辅警拦截。李某1表明身份后要求王江出示相关证件并下车配合检查,王江拒不配合。经多次警告无效后,李某1等人将王江抬下车。期间,王江将李某1的右手手臂、左手尾指咬伤,后李某1等人将王江制服。经法医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江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犯妨害公务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对被告人王江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江判处并处罚金的建议,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