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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杨永林与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林,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217号原告:杨永林,住尼勒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袁勇,经理。原告杨永林诉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50000元;2、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杨永林在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订购CF809型收割机一台,预付订金50000元。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订货延期退款一份,约定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预付订金,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杨永林购车定金50000元,由于没能够按时到货造成损失20000元,在此期间还10000元。现退款总数60000元。今年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所有剩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退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订货退款协议。应为有效。原告主张50000元预付款及10000元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林支付拖拉机款50000元;二、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林赔偿损失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伊宁市茂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