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效鹏与张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鹏,张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696号原告:刘效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瑛,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栓柱,个体。原告刘效鹏诉被告张兰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拴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5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2月被告以经商为名,先后两次以原告处借款75000元,当时双方言明到2015年5月5日、5月17日分两次还清,不约定还款期,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电话不接,躲避不见。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见文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是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张拴柱分二次向原告刘效鹏借款75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5日至5月5日还清,25000元约定2015年2月17日至5月17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拴柱向原告刘效鹏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拴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效鹏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荣筱姿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云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