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射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598号原告:李龙,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君(李龙之父),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艳,遂宁市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08993634Q。负责人:文其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负责人文其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款147000元(后变更为1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炫威DHW7182RUCRE轿车(临时牌照为暂川J**)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98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射洪县金华镇方向经省道205线驶往射洪县城方向,行至省道205线射洪县广兴镇金广桥南桥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志红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龙承担主要责任,杨志红承担次要责任。暂川J**小车经被告定损为1470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近2个月,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我公司应免于赔付。���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基本信息、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李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为其炫威DHW7182RUCRE轿车(临时牌照为暂川J**)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9800元。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5日,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止。2016年8月3日17时20分许,李龙驾驶暂川J**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金华镇方向经省道205线驶往射洪县城方向,行至省道205线射洪县广兴镇金广桥南桥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志红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承担主要责任,杨志红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对暂川J**事故车定损为147000元(包含残值15578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残值已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理。李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暂川J**事故车系临时车牌超期,按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暂川J**轿车与暂川J**轿车为炫威DHW7182RUCRE轿车的不同临时牌照,系同一辆车。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定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龙支付车损款为4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综合全案,临时牌照超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临时牌照超期是否包含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存在争议。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临时牌照超期不属于约定的免责事项。其次,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导致的风险,本次事故系车辆违法行驶所致,车辆牌照是否超期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若以此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目的和宗旨。最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购买获得的机动车在登记在册之前需要临时上路的,可以申领获得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号牌,超期以后需重新申领。临时号牌有效期较短,容易导致使用人疏忽而忘记重新申领。若在使用人疏忽且该疏忽与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却导致其购买的保险服务不能实现,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因此,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有利于公平正义。据此,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车辆定损额与对方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之间的差额101500元(147000元-45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赔偿车损款10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龙车损款10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李龙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欣书 记 员 敬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