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向素玲、王荣春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素玲,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王荣春,冯康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7)苏01民终5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素玲,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女,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王荣春,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审被告:冯康兵,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向素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荣春、冯康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素玲于2017年6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向素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素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向素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