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某某申请执行驻马店市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驻马店市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983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职务:总经理。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何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1400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公司所有豫QLV0**、Q46158、QLP016猎豹汽车三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公司所有豫QLV0**、Q46158、QLP016猎豹汽车三辆,驻马店市大自然绿色农业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