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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32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某某县某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赵某某丈夫。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计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我所付购房款1134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支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套公寓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两套房屋首付款113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我,但时至今日,被告的房屋尚未建起,我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或退款均未果。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杨杰被告鑫岳公司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两套公寓房的具体约定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13400元的事实。被告鑫岳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岳公司于2014年初在临猗县南城新区剧院东路开发“奥莱精品酒店公寓”,总建筑面积333322.79平方米,框架结构,层高4.5米,建筑层数地上19层,地下1层。被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开始销售商品房。2014年8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猗县南城新区剧院东路“鑫岳奥莱精品酒店公寓”第3幢7单元A8008号、A8009号公寓房两套,当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分别为3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4050元,每套房屋总价款141750元。付款方式均为按揭付款,每套房屋于2014年8月27日首付40%即56700元,其余房款(总房款60%)8505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款,由被告办理手续,交房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款,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套房屋首付款合计113400元,被告给原告开有收款收据。但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时,被告的公寓楼仅挖了地基,房屋尚未动工。原告多次找该公司要求退款未果,后被告人去楼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房屋未建片瓦,却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以承担利息的方式承担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鑫岳奥莱精品酒店公寓”第3幢7单元A8008号、A8009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13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