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开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897号原告:王开新,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开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6849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为期1年的司机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未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只同意按照总保险金额60000元减去医疗费的限额12000元,剩余的48000元是伤残赔偿金,参照七级赔偿标准10%赔付4800元,且不赔付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新2327民初650民事调解书、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票据是第三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定额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同日,原告签订投保单。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保险费200元,缴费方式为现金,缴费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保障内容为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投保人签章处签字。2016年12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开新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评定: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7.53%,属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为5874.21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金额为200.4元的门诊统一票据,两张票据合计医疗费金额为6074.6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王开新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给付保险金。关于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标准及数额。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10级。因《给付比例表》中未明确规定十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标准,原告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情况下,仅因《给付比例表》中无相应的赔付标准而免除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符,被告亦同意按照《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七级残疾程度对应的标准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的比例赔付原告保险金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伤残赔偿金50574元主张保险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6074.61元,保险单保障项目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原告主张的6074.61元未超过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只赔付4800元,且不赔付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元及医疗费6074.61元,合计1207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开新支付保险金12074.61元;二、驳回原告王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负担560元,被告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