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秦意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意,张硕丰,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华,张少球,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2民初7531号 原告秦意 原告张硕丰 委托代理人任珊,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鸿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宽容 被告万华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球 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强 原告秦意、张硕丰因与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峰公司)、万华、张少球、刘国强发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星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组成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意、张硕丰的委托代理人任珊、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宽容、万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应龙及张少球的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意、张硕丰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每月3%的标准自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35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43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用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万华、张少球、刘国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泽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目前公司无力偿还。 被告万华辩称:1、原告诉称合同签订之日,将600万元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不属实。2016年4月23日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委托付款函》后,2016年4月25日,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借款400万元,不是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的借款;2、泽峰公司已归还本金299万元,拖欠本金仅为301万元;3、答辩人万华在提供担保时,患有抑郁症正在治疗,没有辨别能力和精神控制能力,其担保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张少球辩称:1、认可万华的上述辩称意见;2、被告万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答辩人并不知情,且被告万华针对原告系担保之债,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国强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3日,出借人张硕丰、秦意与借款人泽峰公司及担保人万华、刘国强于长沙市芙蓉区红橡华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硕丰、秦意借款600万元给泽峰公司,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每月支付,并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万华、刘国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泽峰公司向出借人张硕丰、秦意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出借人将借款600万元转账至户名为万华、李志刚两个银行账户内,并承诺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的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4月25日,出借人转账200万元至借款人指定账户,2016年5月12日,出借人分两笔两百万元,总计40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 2016年5月31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24万元(分五笔转账);2016年6月24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16万元;2016年7月2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8万元(分两笔转账);2016年7月26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24万元,备注为借款利息;2016年8月4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50万元,备注为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还本金;2016年8月16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100万元,备注为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8月25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100万元,备注为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8月26日,泽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人还款20万元,备注为还借款利息。以上还款总计342万元。 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泽峰公司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认尚欠出借人张硕丰、秦意本金350万元,利息70万元(到2017年4月24日止),并承诺自2017年4月24日起采取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归还张硕丰、秦意的借款,每个月还人民币50万元,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为追偿借款,出借人张硕丰与秦意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任珊、李星两位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被告万华与张少球系夫妻关系,万华有在医院的治疗病历,诊断其存在抑郁状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公民信息检索单、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人万华的保证效力问题。 原告张硕丰、秦意与被告泽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万华、刘国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万华、张少球主张万华自2015年开始就患有抑郁症,签字担保并非万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万华提供的疾病休假证明、相关病历及就诊卡,仅能证明万华曾被诊断为抑郁症状态,但并不能证明该抑郁症状态会影响到其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亦未提出宣告万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因此,保证人万华的保证效力合法有效。 二、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以及泽峰公司尚欠本金数额问题。 (一)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2016年4月25日转账支付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始计算;2016年5月12日转账支付的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始计算。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我国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出上述规定年利率24%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法院不予保护,但当事人已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亦不予干预。因此,对借款人泽峰公司已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将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同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每月支付,并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还款。因此,借款人的每笔还款中,应当先扣除利息部分,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数额。综上所述,泽峰公司已支付的欠款342万元中,包括本金利息63.3955万元(利息计算明细表见附件),本金278.6045万元。截止开庭日止,尚欠本金321.3955万元。 三、本案担保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系对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作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难以辨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即在符合家事代理和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虽然万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其与张少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没有张少球的签名,不能证明张少球有与万华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张少球分享了担保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中万华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亦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案中万华对外承担的担保之债,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张少球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万华、刘国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被告泽峰公司、万华、刘国强有义务支付原告张硕丰、秦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律师费为5万元,亦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因无代理合同和银行付款凭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为本案所支出。故本院认为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硕丰、秦意借款本金321.395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21.39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6日始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硕丰、秦意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万华、刘国强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华、刘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华、刘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硕丰、秦意对被告张少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硕丰、秦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3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43660元,由原告张硕丰、秦意负担8313元,被告湖南泽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华、刘国强共同负担35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星辉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依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利息计算明细表 日期及其天数 本金 公式 利息 4.26-5.12(17天) 5.13-5.31(19天) 200万 600万 200*3%*(17/30) 600*3%*(19/30) 3.3999万 11.3999万 5.31还款24万元,其中利息部分为14.7998万元,本金为9.2002万元; 本金尚存:600-9.2002=590.7998万元 6.1-6.24(24天) 590.7998万 590.7998*3%*(24/30) 14.1792万 6.24还款16万元,其中利息部分为14.1792万元,本金为1.8208万; 本金尚存:590.7998-1.8208=588.979万元 6.25-7.2(8天) 588.979万 588.979*3%*(8/30) 4.7118万 7.2还款8万元,其中利息部分为4.7118万元,本金部分为3.2882万元; 本金尚存:588.979-3.2882=585.6908万元 7.3-7.26(24天) 585.6908万 585.6908*3%*(24/30) 14.0566万 7.26还款24万元,其中利息部分为14.0566万元,本金部分为9.9434万元; 本金尚存:585.6908-9.9434=575.7474万元 7.27-8.4(9天) 575.7474万元 575.7474*3%*(9/30) 5.1817万元 8.4还本金50万元 本金尚存:575.7474-50=525.7474万元,利息:5.1817万元 8.5-8.16(12天) 525.7474万元 525.7474*3%*(12/30) 6.309万元 8.16还本金100万元 本金尚存:525.7474-100=425.7474万元,利息:5.1817+6.309=11.4907万元 8.17-8.25(9天) 425.7474 425.7474*3%*(9/30) 3.8317万元 8.25还本金100万元 本金尚存:425.7474-100=325.7474万元,利息:11.4907+3.8317=15.3224万元 8.26(1天) 325.7474万元 325.7474*3%*1/30 0.3257万元 8.26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部分为15.6481(15.3224+0.3257)万元,本金部分为4.3519万元; 本金尚存:325.7474-4.3519=321.3955万元 综上所述,泽峰公司已支付的欠款342万元中,包括本金利息63.3955万元,本金278.6045万元。截止开庭日止,尚欠本金321.3955万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