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玉喜合同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495号罪犯刘玉喜(又名刘玉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刘玉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4年8月2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玉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玉喜于2011年5、6月份与孔某某父亲相识,称能为其解决500万元借款,借款到位后由其使用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到位后,刘玉喜于2011年7月8日向孔某某提供所有权人为刘玉喜的两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其中一行驶证复印件系其伪造),以此两辆车作为抵押取得借款13978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生活和赌博。借款到期后,刘玉喜因无力偿还更换手机号前往珠海,2013年3月16日被抓获。期间指使他人将其中一辆车抵押。另一辆抵押车辆下落不明。罪犯刘玉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玉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赵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