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友通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通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78号原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宋爱华,执行董事。被告:上海友通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任希浩,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与被告上海友通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美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通公司赔偿货运损失33,31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美承公司与友通公司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一份,建立了长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4月5日,美承公司将十三台三星G925064G版型号手机交付给友通公司运输给客户郭某某。客户郭某某收货时发现有七台手机外包装破损,并予退回。后美承公司多次与友通公司联系交涉,均无果。现美承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友通公司未作答辩。美承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物流单、客户签收单(照片)、交货信息记录(电子邮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美承公司与友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托运方为美承公司、承运方为友通公司;合作时间(空白)以实际终止合同时间为准;付款方式为先用后付;违约责任为,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受潮、雨淋、毁损、货差、盗抢、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状况,如此造成甲方货物质量及延误货期的损失,均有乙方承担;货损或丢件时,按货物原价值赔偿,要求在两个月之内从运费中扣除或另行支付解决;等等。后美承公司、友通公司盖章确认。又查明,美承公司长期向案外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SM-G9250ZGACHC手机,每台单价为4,759元。2016年4月5日,美承公司委托友通公司向客户郭某某寄送十三台手机,型号为SM9250。后友通公司出具物流单一张。主要内容为,寄件人为余某、电话XXXXX****XX、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栋XXX楼X座,收件人为郭某某、电话XXXXX****XX、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港东路今在家具厂内;付款方式为月结,备注为回单签字回。2016年4月6日,客户郭某某在签收号码为XXXXXXXXXX的快递回单时手写注明“外包装完好,内有7台破损退回”。同日,客户郭某某在美承公司向其出具的订购单中签收人一栏中再次书写“外包装完好,内有7台破损退回”。2016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美承公司支付友通公司2016年4月运费合计10,534元,其中包括向客户郭某某的运输费用。后美承公司多次与友通公司交涉退回货物的损失,因友通公司下落不明,引发诉讼。庭审中,美承公司确认并不知晓友通公司现在的联系方式,且无法与友通公司取得联系。本院认为,美承公司与友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美承公司已充分举证友通公司在货运过程中发生七台手机破损、未予退还的货物价值合计为33,313元的事实。根据诉争协议“如此造成甲方货物质量及延误货期的损失,均有乙方承担;货损或丢件时,按货物原价值赔偿”的约定,本院对美承公司要求友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3,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友通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3,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海友通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