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秋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秋生,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捕前住景德镇市。1994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秋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秋生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旁边的岗亭(紧靠绿色动力网吧后面)值班时,因被害人孙某把车停在消防通道挡住路,便让其挪车,双方产生分歧并争吵。孙某被骂后,走向岗亭外面,用手推并用随身带的饮料瓶打了徐秋生。徐秋生从岗亭里拿出一把菜刀,扬起刀要砍人。孙某返身逃跑一小段路后摔倒,左手掌与左脚外踝被追上的被告人徐秋生砍伤,伤情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1月18日,徐秋生在大江房产旁边的岗亭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菜刀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宗某、金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秋生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8.物证菜刀一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秋生持刀砍伤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36分,被告人徐秋生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旁边的岗亭(紧靠绿色动力网吧后面)值班时,因被害人孙某把车停在消防通道挡住路,便让其挪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孙某用手推了被告人徐秋生,并用随身带的饮料瓶打了徐秋生,徐秋生转身从岗亭里拿出一把菜刀,孙某见状逃跑,之后摔倒,左手掌根部与左脚外踝被追上的被告人徐秋生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秋生在大江房产旁边的岗亭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徐秋生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孙某人民币3万元,孙某对徐秋生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秋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其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岗亭(紧靠绿色动力网吧后门)帮宗某看管小区停车场,听到外面有人说有汽车堵住路了,其走出岗亭看到一辆灰色的轿车停在岗亭旁边的消防通道上,堵住了其他汽车出入,其上前叫轿车司机把车移开,之后因为这事和司机发生争吵,司机用手上拿的饮料瓶砸了其头部三下,其很生气,就拿菜刀比划了几下,那司机就跑了,跑的时候摔了一跤,其就上前砍了那司机两刀,分别砍在手上和脚上。因为怕司机叫人过来,之后其就离开了岗亭。2.被害人孙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其将车停在景德镇市浙江路绿色动力网吧旁边时,旁边一停车场收费人员就出来说不能停车,因为停车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其上前推了对方,对方就拿了菜刀砍其,其边跑边挡,后来自己摔了一跤,对方继续砍,导致其左手腕和左脚踝处受伤。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景德镇诚迅物业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大江房产,公司请了宗某在小区G栋后面停车场值班。4.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开始,其让徐秋生到大江房产G栋后面停车场帮忙收汽车停车费。2017年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徐秋生打电话给其,说在停车场砍了人。之后其回到停车场,徐秋生已经不在了。第二天中午,徐秋生回到岗亭吃饭时,民警就来将徐秋生带走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秋生指认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旁边岗亭门口系其持菜刀砍伤一青年男子的地点。6.提取笔录及菜刀照片,证实2017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旁边岗亭内提取到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徐秋生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菜刀。7.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徐秋生持有的菜刀一把。(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周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旁边岗亭门口被一男子砍伤,接警后,民警于中午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旁边岗亭内,口头传唤徐秋生到公安机关。(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1994)景昌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秋生曾于1994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徐秋生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人民币3万元,且该款已由被告人徐秋生的朋友代付,孙某对徐秋生的行为表示谅解。(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秋生的具体身份情况。8.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月17日15时36分,一灰色轿车停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大江房产停车场门口,之后被告人徐秋生从岗亭内出来,与轿车司机发生争吵。37分55秒,轿车司机冲到岗亭门口,推了徐秋生,并用饮料瓶砸了徐秋生,之后徐秋生进入岗亭,司机转身跑离岗亭,徐秋生在后面右手持菜刀追赶,直到离开监控范围。38分28秒,被告人徐秋生回到岗亭,之后立马离开了。9.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月18日,经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和吗啡类)进行检验,徐秋生的检测样本(尿液)呈阴性,非吸毒人员。(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左外踝和左手掌根部受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徐秋生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徐秋生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秋生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秋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先动手推并拿饮料瓶砸被告人徐秋生,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徐秋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秋生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秋生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