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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行规与沈耀明、丁兰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行规,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21号原告严行规,男,1937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耀明,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丁兰芳,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炜,男,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尹玉卿,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行规与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行规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行规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室房屋)是原告于1993年7月10日向上海南汇英雄新村管理委员会购买的集资房。1999年许,被告沈耀明和原告儿子严清因拜同一驾驶员培训师傅而认识。2012年5月许,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一家三口以无房屋居住为由,通过严清口头承租202室房屋,月租金800元,但自2014年3月起欠租。2014年4月,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不见了。新的房客李松祝称被告沈耀明一家已将XXX室房屋卖给他了,于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沈耀明等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不起诉。时至今日,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不但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未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且现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尹玉卿居住。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之间的关于XXX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偿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800元租金计算的房屋租赁费及使用费;3、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将XXX室房屋归还给原告;4、被告尹玉卿立即迁出XXX室房屋。被告沈耀明未具答辩。被告丁兰芳未具答辩。被告沈炜未具答辩。被告尹玉卿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购买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集资房)。2012年起,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通过原告儿子即案外人严清租赁XXX室房屋,约定每月租金为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截止至2014年2月底的租金,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4月5日,案外人严清报案称:“其于2012年5月份将位于惠南镇英雄新村x幢xx号门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沈耀明,2013年年底左右开始被告沈耀明拖欠房租,2014年4月4日被告沈耀明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止的房租。2014年5月5日其听周围邻居说被告沈耀明将其房屋卖掉了,被告沈耀明不承认该情况,该房屋现被其他人居住,认为被告沈耀明非法占有其房屋,遂报警”。2014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被告沈耀明将租赁的XXX室房屋冒充房主并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变卖给他人以偿还债务的行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因证据不足撤回对被告沈耀明涉嫌诈骗罪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惠城居民委员会关于承租人情况登记表中被告尹玉卿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房屋租赁承租人情况登记表、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门制作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综合本案原告陈述、原告报警记录、被告沈耀明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现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且未经过原告许可擅自将XXX室房屋让被告尹玉卿居住,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的行为符合迟延履行债务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自2014年3月起拖欠租金至今,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为止按照每月800元计算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被告尹玉卿继续占用并拒绝交付涉案房屋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行使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玉卿迁出2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行规与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之间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尹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并由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严行规;三、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行规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严行规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负担,被告沈耀明、丁兰芳、沈炜、尹玉卿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