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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金平与卓文忠、唐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平,卓文忠,唐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23号原告:林金平,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卓文忠,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唐淑清,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罗家镇。原告林金平与被告卓文忠、唐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文忠、唐淑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卓文忠因在成都做火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总以不接电话、关机、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逃避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文忠、唐淑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卓文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金平借款140,000元,林金平将现金交给卓文忠,卓文忠向林金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金平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卓文忠。2014.3.20日”,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被告卓文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文忠与林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经林金平催促还款后,卓文忠仍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林金平起诉要求卓文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淑清应与卓文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文忠、唐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平借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林金平已预交),由被告卓文忠、唐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委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