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仁诉被告李燕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仁,李燕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207号原告:陈志仁,1946年6月1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1978年4月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仁诉被告李燕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给予一定补偿;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继父女关系;2016年,原告因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等原因急需用钱,后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愿意代原告出售原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上述房屋过户时,原告行动不便、对市场价格不了解,且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自己,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燕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整个房屋买卖知悉,且并非委托被告处置涉案房产;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为原告净得73万元(含被告母亲的30万),并非合同中的69万元,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与市场价格(卖方净得价)相符,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原告全程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并经过磋商、询价,综合考虑其最大化利益,为解决其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债务而形成。原、被告之间的成交价格符合市场价,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存在被告欺诈、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不构成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继父女关系,原告陈志仁与被告母亲任某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系原告家庭于2003年申购所得。2015年7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志仁与任某离婚,雨花台区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归陈志仁所有,陈志仁补偿任某3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因陈志仁未能按期履行义务,2016年3月31日,任某就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原告表示要卖房支付执行款项及看病生活。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95871元。2016年7月21日,陈志仁、任某、李燕共同签订证明一份,载明:“陈志仁、任某两人就xx苑xx幢xx单元xx室所有权确认。由任某一次性给付陈志仁43万元,并将此房转让给李燕所有。于2016年7月21日转帐给陈志仁20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前付清,一旦余款付清后,此房(xx苑2幢6单元111室)归李燕所有,并且陈志仁与任某就此房债务两清,此证明一式两份,由陈志仁、任某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该生效。(注:人民币43万元均由李燕转账给陈志仁)。签名:李燕、任某、陈志仁。”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于被告李燕名下,并由被告交纳了收益金293625.90元及契税20876.13元。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安居客网站xx小区房价走势图,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6月均价为18000元/平方米以上。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7日因生病住院治疗,刚出院并不了解市场行情,被告一手将原告的房子过户,原告当时身体虚弱迫于无奈;原告是因为被告承诺照顾原告,才同意签字便宜卖房的,卖房时房屋是精装修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陈述买卖房屋时,原告与任某已离婚,原、被告之间已并非继父女关系,如果为原告养老是建立在房屋给被告的前提下,且案涉房屋买卖的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格,房屋原有的装修也被原告之子破坏,原告是在不履行离婚调解书后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评估拍卖的风险,略优惠于市场价卖给被告的,整个买卖过程中原告均参与,原告主张的市场均价为18000元/平方米是网络挂牌价并非实际成交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证明”系双方就陈志仁与任某离婚案件补偿款的执行及房屋归属问题作出的一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房屋市价不知情,双方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695871元,后于“证明”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3万元,原告与任某债务两清,故该房屋转让净得价款应为73万元,另案涉房屋交易的收益金293625.90元由被告支付,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023625.90元,单价为14562.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述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不具备知晓房屋市场价格条件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与“证明”时间相隔较长,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出售房屋时对房屋市场价格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2016年6月,案涉房屋市场交易均价为18000元/平方米,该均价载明为来自经纪人发布的信息,并非实际成交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转让房屋的价格虽有可能略低于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但考虑到房屋交易时,原告与任某债务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达成和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案涉房屋位于一楼、协议均由原告本人签订,到房产局过户时原告也到场签字确认等实际情况,故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也未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或给予补偿,并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9元,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原告陈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9元。审 判 员 陈 寅法官助理 邓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