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本兴、李计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本兴,李计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再8号原审原告:林本兴,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邵新红,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计会,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审原告林本兴与原审被告李计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费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1325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本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红、原审被告李计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本兴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李计会支付原审原告林本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68768.64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李计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原审原告林本兴受雇于原审被告李计会,在山西省乡宁县抬头镇陡坡煤矿为其挖煤,1999年9月17日在煤矿挖煤过程中砸伤了左下肢,伤后先后在山西省乡宁县抬头职工医院、费县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山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审被告李计会支付完毕,原审原告林本兴回家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审被告李计会未支付。原审被告李计会辩称,我与原审原告林本兴之间没有雇佣事实,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林本兴向本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计会支付原告林本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6876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计会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9年3月原告林本兴受雇于被告李计会,在山西省乡宁县抬头镇陡坡煤矿为其挖煤。1999年9月17日,原告林本兴在煤矿挖煤过程中砸伤了左下肢。原告林本兴伤后在山西省乡宁县抬头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计会支付完毕。后原告回家,于2004年5月6日到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826.76元。另外原告林本兴还先后到费县中医医院、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骨科医院、南张庄乡卫生所龙岗诊所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838.6元、3922元、328.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916.16元。2005年4月18日原告林本兴之伤经费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林本兴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林本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0916.16元、鉴定费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为42480元(21240元×20%)、误工费为4935元(49.35元/天×100天)、护理费为740.25元(49.3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为500元,共计60321.41元。原告林本兴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原审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本兴在为被告李计会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计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本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321.41元,原告林本兴对损失的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依据。原告林本兴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林本兴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李计会应当赔偿原告林本兴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本林本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计会赔偿原告林本兴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321.41元;二、被告李计会赔偿原告林本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计会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林本兴将原审被告李计会(身份证号:误认为是李纪会(身份证号:,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书面民事起诉状,其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李计会(又名李记会),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南张庄乡东龙岗村,身份证号:。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05)费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是李计会(又名李记会)(身份证号:,与原审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一致。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没有雇佣事实,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审被告有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导致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费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林本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审原告林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岩审判员 平 常审判员 任广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