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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佰君与刘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君,刘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726号原告刘佰君,身份证号2301221950********,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车站委镇北组电缆厂东家属区。被告刘丽娜,身份证号2301191983********,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荣兴街啤酒委*组。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佰君与被告刘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君、被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书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佰君诉称,被告刘丽娜在2015年5月21日诉讼刘佰君财产分割一案中向法庭出具伪证,证明刘佰君与周桂兰结婚后只有刘丽娜与其共同生活无其他子女,导致刘佰君受到侮辱,受到严重打击因承受不了突如其来的打击住进医院,所以原告刘佰君请求法庭让刘佰君能得到一个圆满的答案。被告刘丽娜答辩称,一、原告称答辩人出具伪证不成立。原告称街道出具的证明刘佰君与周桂兰结婚后只有刘丽娜与其共同生活,无其他子女是伪证不存在,此情况是客观事实。原告逼迫街道撤回该份证据,未得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并且街道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其三名子女与周桂兰构成抚养关系,也就是说直至现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出具了伪证。再者答辩人是另案原告人,何来出具伪证。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均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是依法进行,是正当民事权利,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花销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与答辩人无关。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一审败诉费用6,661.00元,缺乏法律依据。谁败诉,谁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这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原告一审败诉、二审败诉,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让答辩人承担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秉承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城区玉泉街车站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周桂兰在电缆厂家属区居住多年。证据2、阿城区玉泉街车站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丽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伪证。证据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丽娜一审判决书中所出具的伪证得到生效、得到法庭采纳。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刘佰君有两位子女。证据5、医疗费及诊断票据26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支付医疗费用14,593.33元证据6、诉讼费、执行费、票据及判决书尾页复印件共3张,证明原告支出6,661.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5阿玉民初字第61号、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被告需申请执行使用,已经法庭当庭核实)二份。证明1街道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街道出具的第二份撤回第一份证据的说明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本案最终是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此也说明该案街道并没有出具伪证,被告更不符合出具伪证的主体。2被告刘丽娜在该案中是依法进行诉讼行为合法,原告刘佰君是一、二审均败诉,刘丽娜的行为不存在侵权。3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已明确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即刘佰君承担具体数额,现反之让被告刘丽娜承担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刘丽娜对原告刘佰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玉泉街车站社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玉泉街车站社区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居住多年年数不明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得到采信,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上半部分予以采信,下半部分因未解释其原来出具证据的撤回理由,故下半部分未予采信,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刘丽娜出具伪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证据二中上半部分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不是伪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因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原告生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费用均应依法由原告承担。原告刘佰君对被告刘丽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刘丽娜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证据,故对原告据证据2、3、4证明被告刘丽娜出具伪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就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具有证明效力的部分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佰君与被告刘丽娜系继父、继女关系。2015年,原被告因周桂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本院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阿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佰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刘佰君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佰君此间生病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并支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6,661.00元。现原告刘佰君诉至本院,请求追究被告刘丽娜在该起案件中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一审败诉费、精神补偿、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3,9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佰君所称的伪证,系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刘佰君与周桂兰结婚后只有刘丽娜与其共同生活,再无其他共同生活的子女的证据,该证据在本院一审时采信,二审时针对本案原告刘佰君提交的街道出具的撤回该证据的证明,二审法院明确该份证据因未解释撤回其原来所出具证据的理由而对该撤回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刘佰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刘丽娜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且原告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举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刘佰君关于追究刘丽娜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性及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刘佰君请求被告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佰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00元由原告刘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