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洪选诉卢修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选,卢修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35号原告闫洪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修庆,男,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洪选诉被告卢修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卢修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卢修庆驾驶鲁VQ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西城三路钢材市场东门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西城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卢修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修庆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2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至104582.28元,并向法庭补交诉讼费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我公司对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的相关资质审核无异议后,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被告卢修庆辩称,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保险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9000元,门诊费969.7元,共计9969.7元。要求一案折抵。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卢修庆驾驶鲁VQ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西城三路钢材市场东门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西城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修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洪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闫洪选沂水县龙家圈镇北越庄村64号,其工作单位为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山东威特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看出,原告闫洪选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8600元、6880.8元、6020.7元,得出原告闫洪选日平均工资为238.9元。由于原告闫洪选没有提供其工资完税证明,考虑到原告从事地面装铺设的工作实际情况,完全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性质确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失公允,本院认为以每天119.45元为宜。原告受伤后到沂水县中心医院和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4天,共花费医疗费13648.1元,另原告花费门诊费96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庆芝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宋庆芝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3000元,2640元,2880元,由此可知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94.6元。原告闫洪选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洪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洪选面部组织裂伤致右上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闫洪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00元,为此原告花费50元评估费。综上闫洪选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产生如下费用:伤残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14617.8元(住院费13648.1元,门诊费969.7元),误工费7167元(119.45元*60天),护理费4257元(94.6元*45天),伙食��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50,上述损失共计94981.8元。另,被告卢修庆驾驶的鲁VQ6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卢修庆,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卢修庆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6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鉴定费单据两张,评估费单据一张、法医鉴定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三份、沂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卢修庆驾驶鲁VQ67**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卢修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卢修��为原告闫洪选垫付医疗费部分,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本案一并折抵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其亲属闫洪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8699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67元(119.45元*60天),护理费4257元(94.6元*45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损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6994元】二、被告卢修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洪选损失4156.46元(医疗费4617.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上述损失共计5937.8元*70%=4156.46元),折抵被告卢修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69.7元,原告闫洪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卢修庆损失5813.2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卢修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