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在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练现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在梅,练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590号原告:于在梅,女,194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现卫,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玉枝,1984年6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李永茂,经理。原告于在梅与被告练现卫(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义及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915.8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机动车在本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二被告赔付。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保单上车辆牌号与诉状上所称的车辆牌号不相同,被保险人和行驶证上的车主也不相同,不属于其承保的车辆或被保险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对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3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72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关于第二被告认为肇事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核对,行驶证上和保单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是一致的,故第一被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过户给他人的辩解意见可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第一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转让后已通知第二被告,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计算85天,再加上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合计876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大小,酌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凭据确定230元。上述费用合计48,39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凭据确定19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78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8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728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3948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练现卫39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第一被告负担45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