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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智国辉与翟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国辉,翟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848号原告智国辉,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1月2日,地址洛阳市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翟向杰,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智国辉诉被告翟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向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国辉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3333元(利息暂按起诉时间计算,最终以被告实际还款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案件相关费用。被告翟向杰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翟向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智国辉借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智国辉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翟向杰账号62×××71转账20万元,翟向杰并在转账交易信息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人翟向杰,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号,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如发生纠纷,自愿接受签订地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翟向杰,出借人(签字):智国辉,签订日期:2015年4月16日,签订地点: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现原告表示自愿以利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翟向杰借原告智国辉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且有被告翟向杰签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在庭审中自愿以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向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智国辉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智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翟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