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27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马准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孙受商业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被告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合同,被告把面积为153平方的冷库用于原告存储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处存储了195574.5公斤的梨,后陆续出库185151公斤的梨,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存储的梨中有5108公斤产生冻伤,至今存放在被告冷库中无法出售,并且存储数量短缺了2034.5公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未履行。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为原告仓储了梨,未产生冻伤。原告仓储的梨入库前有部分笼内有烂梨,其中2014年9月18日入库的24笼烂梨严重,被告告知原告挑拣后再入库,原告称仓储时间不会很长没有关系,被告于是在入库单中注明。这部分梨由于仓储时间近2年,出库时腐烂加重不适合到市场销售,原告称先一放,等拉回平度公司酿酒,其后来未拉走,也未指示该梨如何处理;2、我公司仓储的原告梨没有短缺,经计算有很小部分误差,我公司认为有以下原因:入库时原告系自称重,我公司在原告的重量标注并在入库单中注明,该重量有可能存在误差;入库时是原告的自称重,出库时是被告的磅秤,根据标准,磅差允许的范围为千分之三;梨的自然损耗,梨是一种高含水量的水果,仓储时并非密封于塑料袋中,肯定要有一定的水分自热蒸发,行业标准生鲜的自然损耗根据时间长短在3%左右,原、被告现在的损耗差在1%,在正常范围内还偏小,我公司认为没有短缺。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我公司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冷库运营损失14400元;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铁笼76套(铁笼1.13米×1米×0.73米)或赔偿被告损失152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冷库营运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到被告处拉梨系被告阻止,因此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不欠被告铁笼,当时原告确实租用被告铁笼,并支付押金12200元,后来铁笼归还后,被告也将押金退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冷库仓储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2、费用结算,出库一半时支付50%,全部出库完毕前结清所有仓储费;付款方式转账;仓储费按照入库360元/吨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往被告冷库中存储梨195574.5公斤,后因销售原告陆续从被告冷库中出库188600公斤梨。剩余的梨因腐烂严重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自行出库扔掉。原告在将梨入库过程中租用被告的铁笼,并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押金122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该押金返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将梨存入冷库中时,部分梨存在坏烂情况,被告在入库单中进行标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合同、出入库明细、汇款记录、录音光盘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于入库以及出库的梨的吨数均认可,关于剩余梨的具体数量,本院认为应当按照7052.5公斤计算为宜,被告称因自然损耗等原因应当为5018公斤,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冷库中仓储梨,导致7052.5公斤未出库产生损失,该损失的产生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何种原因造成的,结合原告的梨在入库过程中存在坏烂被告仍让其入库以及被告在与原告方协商过程中认可梨存在冻伤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梨的价值,原告认可4元/公斤,被告认可2.2元/公斤,本院酌定以按照3.1元/公斤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因延期出库给被告造成的冷库营运损失,其主张按照双方仓储合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延期出库的原因系与被告协商关于冻伤梨的处理问题,被告在未充分保存证据的情况下便将梨自行处理,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延期出库对被告造成营运损失,以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租用其铁笼有76套并未归还,要求原告归还或赔偿损失152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认可的租赁铁笼的总清单,但原告租赁被告铁笼支付押金12200元,被告已经将该押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主张原告仍欠被告铁笼76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仓储梨损失15304元(3.1元/公斤×7052.5公斤×70%),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延期出库冷库营运损失4320元(144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304元;二、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神洲食品有限公司损失4320元;二、驳回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元;反诉费270元,由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青岛神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雨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