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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唐秀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唐秀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玲,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胡晓楠,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秀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唐秀玲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是被另一车辆着火引燃,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火灾险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支付,并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唐秀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火灾险免赔20%的内容提示和告知被上诉人,该格式条款无效;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秀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沧州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唐秀玲车辆损失262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唐秀玲所有的冀J×××××,冀J×××××货车停放在青县104国道柳河屯段老邓机油三滤门市部前,23时许被火引燃并将车头全部烧毁。此事故经青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唐秀玲申请对损毁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分别为245760元和3890元,唐秀玲支出鉴定费12790元。唐秀玲的车辆在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火灾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秀玲与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唐秀玲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唐秀玲的车损已由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应予认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沧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对于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并提交了附加险条款,但不能证实该条款是事故车辆投保的火灾损失险的相关条款,也不能证实其已就该格式条款向唐秀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唐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6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唐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624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经审查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主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是240000元,挂车的该险限额是62000元,经鉴定主车损失为245760元,超出的保险限额5760元不应由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赔付,挂车损失3890元,在保险限额内。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唐秀玲车辆被引燃造成损失,其有权依据其与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付,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火灾险免赔20%,但却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向被上诉人唐秀玲进行免责提示和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此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败诉,理由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原审计算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赔付数额存在错误,超出了主车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被上诉人唐秀玲损失共计256680元(主车车损240000元+挂车车损3890元+鉴定费12790元=256680元)。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唐秀玲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唐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5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唐秀玲负担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唐秀玲负担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