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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超,王步明,周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936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开发区兴达路。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仇福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超,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王步明,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周永胜,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湖县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超、王步明、周永胜债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1411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