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彦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彦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8日假释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宁05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彦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彦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彦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彦某某撤回上诉。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立柱审 判 员  李树田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