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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友谊东路秦韵宾馆门口路边,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净重0.3克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称量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吴忠市质量监督检验与计量测试所鉴定证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直板EIONEE手机一部(串号为86851002771610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