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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刑更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静荣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静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刑更42号罪犯梁静荣,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静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梁静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静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静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于2015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静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静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