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5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何季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建,职务不详。被告张明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罗莉,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继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秀华,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晓红,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梦腾公司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利息191808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梦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3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借款人被告梦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梦腾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截止2016年4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梦腾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梦腾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及李晓红作为保证人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31号),约定了贷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或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的账户户名: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账号:58×××15)、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权利与义务、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项,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者承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依据本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照约定向梦腾公司指定的账户受托支付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梦腾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31日,梦腾公司未偿还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及利息191808元(已包含罚息部分)。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本息清单等证据的认可及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梦腾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梦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梦腾公司在借款期间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未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作为对被告梦腾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梦腾公司应履行的偿还本息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4月13日,故保��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对被告梦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对被告梦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梦腾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被告梦腾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利息191808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被告梦腾公司截止2016年8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诉请中的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18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被告梦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依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180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对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梦腾汇俊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建、罗莉、李继伟、李秀华、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