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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象山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象山县支行,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858号8楼。法定代表人:张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号。主要负责人:应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42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被告:励菊香,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诉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山支行)、原审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融资担保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融资担保公司仅对80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1.涉案《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的内容,是农行象山支行和融资担保公司协商同意,由融资担保公司事后填写,双方加盖公章的,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非格式条款,其他条款系格式条款,融资担保公司应按非格式条款约定即对本金8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11月4日,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企业在代偿时,农行象山支行仅要求代偿800万元,并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这表明农行象山支行与融资担保公司均明知保证范围为800万元。并且在融资担保公司履行后,农行象山支行于2015年11月13日退回保证金50万元,进一步说明保证范围仅限于800万元。3.涉案《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的质押物并非物权法规定可以行使质押权的动产,依法应属无效,其实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按农行象山支行的交易习惯而缴纳的10%保证金,应属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双方另行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在融资担保公司已履行800万元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农行象山支行应将80万元保证金退给融资担保公司。4.退一步讲,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保证合同》第4条,农行象山支行应按动产质押合同第8.1条约定,从8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用于清偿利息、罚息、复利,但农行象山支行未及时扣除,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农行象山支行辩称:1.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8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罚息、复利等。且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并不矛盾,应当适用。2.《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系两个不同的合同,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合同提供了不同类型的担保。农行象山支行扣划30万元质押保证金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50万元及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800万元是履行不同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在二审中未作陈述。农行象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农行象山支行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利息651852.47元、罚息310999.58元、复利51572.7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农行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7600元;3.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融资担保公司对80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51533.33元、罚息51100元、复利3241.96元(利息、罚息、复利分别结算至实际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范围内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向农行象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行象山支行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22501-2014年(象山)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向农行象山支行申请“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1800万元偿还政府转贷资金、200万元流动资金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年利率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算,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农行象山支行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022501-2014年象山(保)字0001号和33022501-2014年象山(保)字0003号《保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为2000万元债务向农行象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农行象山支行与王星平、励菊香签订了编号为33022501-2014年象山(保)字0004号和33022501-2014年象山(保)字0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星平、励菊香自愿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农行象山支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22501-2014年象山(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该《保证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主合同的债权本金为贰仟万元,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捌百万元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农行象山支行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022501-2014年象山(质)字0005号和33022501-2014年象山(质)字0006号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一份,分别约定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分别在农行象山支行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入300万元和8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质押,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扣划保证金清偿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农行象山支行按约向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出现未能按约向农行象山支行支付利息的情况,至贷款到期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8月3日,农行象山支行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同年11月4日,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代其关联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农行象山支行归还担保代偿款800万元,并向农行象山支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表明其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农行象山支行无涉,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农行象山支行要求返回该笔款项。2016年6月28日,农行象山支行从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80万元保证金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其中50万元为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代融资担保公司向农行象山支行代偿,并向农行象山支行出具《承诺函》。截至2016年11月20日,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农行象山支行贷款本金820万元,利息651852.47元,罚息310999.58元,复利51572.78元,其中,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本金800万元部分计算至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止的尚欠的利息151533.33元,罚息51100元,复利3241.96元。另查明,农行象山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4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类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农行象山支行按照约定向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农行象山支行诉请要求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融资担保公司因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了相关的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其与农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债权本金为800万元,故其认为已经向农行象山支行支付了800万元代偿款,至于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在担保范围内。结合本案中《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该院认为,《保证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的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并不能等同为担保范围,而合同第四条对保证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故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融资担保公司对800万元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对农行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均有明确约定,而农行象山支行此次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7600元由其提供的相关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为凭,予以支持。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励菊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651852.47元、罚息310999.58元、复利51572.78元,以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承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象山县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600元;三、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800万元逾期贷款所产生的利息151533.33元、罚息51100元、复利3241.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334元,由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5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农行象山支行向融资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仅为800万元。农行象山支行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农行象山支行之所以汇该笔50万元款项给融资担保公司,是因为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由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80万中的50万元,农行象山支行表示同意,把50万元款项打给融资担保公司。此后,2016年6月28日,农行象山支行扣划了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80万元,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承诺函》对此予以说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未作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农行象山支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结合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主合同的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800万元。因此,融资担保公司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范围为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该《保证合同》第十条系特别约定,第四条系格式条款,应予排除,故保证的范围仅为本金800万元。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第十条是对第一条主债权金额2000万元进行调整,并未变更第四条担保范围,主债权金额和担保范围系不同的约定,也不存在因二条款相互矛盾,应适用第十条之情形,故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中约定的质押物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应属无效,融资担保公司之所以缴纳保证金80万元,是基于农行象山支行的交易习惯,即担保人需缴纳10%的保证金给农行象山支行,故缴纳保证金的行为进一步映证融资担保公司仅对800万元本金提供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涉案《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符合有关法律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和涉案《保证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缴纳担保范围10%的保证金系交易惯例,而非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其关联企业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为其代偿的金额是800万元,说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本金800万元。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象山县工业投资公司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800万元,并不意味着农行象山支行放弃了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继续对800万元本金的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