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向波;李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李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波(绰号:波儿),男,生于1995年1月17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农民。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于2016年9月12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陶,男,生于1991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农民。2012年,因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抓获,同23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及《关于被告人向波、李陶盗窃案中共同犯罪事实部分逐项说明》指控被告人向波、李陶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陶、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6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陶伙同向波,以实施盗窃为目的,从宣汉县乘车至万源市太平镇,二人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先后潜入被害人王某家,盗窃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潜入被害人宋某家,盗走项链一条、现金25元;潜入被害人李某家,未盗得财物;潜入被害人于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其中王某的项链发票价格为1423元,戒指的发票价为999元;宋某的项链的发票价为821元)。共计盗得现金4025元,项链二条、戒指一枚。(二)被告人向波于2016年1月25日凌晨,伙同杨强(已判刑)窜去开江县新宁镇鹅城大道*****小区,趁****门市无人看守之机,由杨强负责放风,向波撬开门市卷帘门,将被害人吴某门市保险柜及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同年4月4日,被告人向波伙同杨强等人驾驶小轿车,窜去万源市青花镇阳光丽景一单元被害人张某家,撬门入室,盗走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波为累犯、李陶具有前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波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自己和李陶在万源只对王某、宋某、于某三家实施过盗窃。(2)在万源实施的三起盗窃,自己邀约的李陶,是主犯。(3)开江与杨强共同实施的盗窃作案,自己是从犯。(4)自己没有参与起诉指控我偷刀那次盗窃作案。被告人李陶提出的辩解意见:(1)自己只参加了盗窃宋某、于某、王某三起作案。(2)涉案的金银首饰,自己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向波伙同被告人李陶,从宣汉县乘车至万源市太平镇实施盗窃。到达万源市太平镇,二被告人选定盗窃对象后,由被告人李陶先敲门确认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向波采用撬门锁锁芯的方式打开房门,先后潜入被害人宋某家,盗走项链一条、现金25元;潜入被害人王某家,盗窃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潜入被害人于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同时查明:王某项链的发票价格为1423元,戒指的发票价为999元;宋某项链的发票价为8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1)被害人宋某于2016年7月18日报案称17日下午18时回家发现自己家被盗。被盗物品现金25元,项链一条、坠子一个。(2)王某于2016年7月18日报案称17日下午18时回家发现自己家的两个黄金吊坠、黄金耳钉、一个足金挂坠、一个玉石挂坠、一条银项链被盗。共计价值4856元。(3)李某于2016年7月18日报案称当天早晨7点发现自己家被盗现金200元。(4)于某2016年7月18日报案称当日上午10点发现自己家现金5700元及一张银行卡被盗。2、认定盗窃被害人宋某家,盗走项链一条、现金25元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下午6点半回到家,看见屋里到处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清点,发现自己放在沙发上的一个小手提包里面的25元现金,放在主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串项链和一个吊坠被盗。(2)被告人向波供述。2016年7月,我和李陶来万源城区偷东西。来万源的当天下午先后偷了三家,次日又偷了两家。偷的第一家是离万源客运中心大约1500米左右的城区,由我用事先就准备好的平口改刀,通过撬门锁锁芯的方法将房门撬开。我和李陶进入房间后,便到处翻找,我在主卧找到了一条铂金项链。(3)被告人李陶供述。我和向波下车后,来到今天指认现场的第一家人门口,由我去敲门,确定屋里无人后,向波开始撬门。进屋后,我在客厅里面找东西,向波进了卧室。我在客厅的桌子上找到了现金25元。至于向波找到了些什么东西,他没有告诉我。(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中心现场位于万源市太平镇万白路。(2)被害人指认被盗项链的位置在其卧室内双人床与衣柜之间的床头柜。(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陶指认盗窃被害人宋某家现场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及金AU750项链发票。该发票由被害人宋某提供。证明项链于2015年5月1日购买价为821元。3、认定盗窃被害人王某家,盗走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下午6点左右,下班后回到自己位于太平镇“吉昌丽都”B幢3楼的家门口,发现门锁有些不对头,刚刚把门推开就从我家里走出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带着黑色帽子。我以为是来我家修东西的,进门一看才知道家里没有人在家。经清点,自己家被盗了两个黄金吊坠、黄金耳钉、一个足金挂坠、一个玉石挂坠、一条银项链。共计价值4856元。(2)被告人向波供述。7月17日下午,我们偷了第一家后,又朝下走了约200米左右,到了一栋旧房子,我们上了3楼,仍由我撬门,进入室内后我在卧室内写字台抽屉里找到一枚黄金戒指。结果主人回来了,我们就离开了的。(3)被告人李陶供述。我们偷了第一家后,又到菜市场后面的一栋楼上,当时向波戴了一顶鸭舌帽。上楼后又是我去敲门,确定无人后由向波撬锁。然后我们一起进入屋内,我没有找到东西,至于向波找到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们正准备离开时,男主人也正好在开门,我和向波故意大大方方地走了出来。(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陶为2016年7月17日下午6时从自己家走出来的人之一。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向波为当天盗窃自己家的那个戴帽子的人。(5)接受证据清单和达州市申达珠宝有限公司发票。发票提供人王某。其中千足金戒指,购买价999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万源市太平镇吉昌丽都B幢一单元3-1室。房门及门框无明显撬压痕迹。(7)被告人李陶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陶指认被害人王某被盗现场的情况。4、证明盗窃于某现金4000元的证据(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自己在2016年7月18日7时许从森源小区的家中出门逛街,上午10点左右回家。到家后发现屋里有明显翻动痕迹,经清点,自己放在主卧室衣柜里的2900元现金和书桌抽屉里的28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被盗。(2)被告人李陶供述。供认我和向波走到步行街口,上了一个楼上,我们走到顶楼,由我去敲门,确定屋里没人后,向波就去撬门。门弄开后,我在一间卧室书桌柜子里盗窃了2300元现金和两包硬盒中华香烟。至于向波偷了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这2000元现金我分给了向波1200元。(3)被告人向波供述。供认自己在7月18日早晨用同样的办法撬开锁芯进入一个房间,我和李陶就在屋里到处翻找东西。我在卧室衣柜抽屉里找到1600-1700元现金。然后我和李陶就乘车离开了万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补勘)。现场位于森源小区2单元7-2室。(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陶指认现场情况。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抓获经过。(1)被告人向波于2016年8月2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抓获。(2)被告人向波于2016年8月2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东乡水陆派出所抓获。7、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陶于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波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向波于2016年1月25日凌晨,伙同杨强(已判刑)窜去开江县新宁镇鹅城大道“金源山水城”小区,趁“顺宏建材”门市无人看守之机,由杨强负责放风,向波撬开门市卷帘门,将被害人吴某门市保险柜及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25日1时许,杨强伙同向波从宣汉县乘车至开江县新宁镇鹅城大道“金源山水城”底楼一、二号门市吴某经营的“顺宏建材”处,趁无人看守之机,由杨强负责放风,被告人向波撬开门市卷帘门,进入室内,盗走门市保险柜及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2、被告人向波的供述。供认去年冬天离今年春节不远的时间,由杨强踩点,在开江县城的一个地方,从一个门市的“空空”(方言:洞或者空隙之意)钻进去,门市里面有很多钢筋。我们从保险柜和桌子抽屉里共偷了5000元现金(零钱未清点)。我分得2000元。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波、李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波、李陶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潜入万源市太平镇居民李某家实施盗窃和被告人向波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4日潜入万源市青花镇张某家盗窃刀一把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完成对其指控的该两起案件事实的证明,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两起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1)二被告人2016年7月17日、18日在万源市太平镇入户盗窃过程中,除盗得现金4025元外,还盗取了项链二条、戒指一枚。对于所盗首饰,被害人分别提供了购买发票,该发票系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应当依据该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二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应为7268元。(2)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向波伙同杨强盗窃开江县新宁镇被害人吴某门市内现金5000元,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人向波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为12268元。二被告人采取撬房门锁芯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应对二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波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实施了本案的盗窃犯罪行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主观恶性深,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陶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因酌定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向波提出犯意后,二被告人有预谋地来到万源市太平镇实施盗窃。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李陶敲门确认屋里是否有人,然后由被告人向波实施撬房门锁芯开门,二被告人进入室内后各自寻找财物。从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看,被告人向波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李陶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波辩解自己在开江县与杨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开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由杨强负责放风,向波撬开门市卷帘门进入门市内,盗走现金5000元”。从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向波的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是明显的,鉴于该判决书未对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进行认定,故本案亦不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向波提出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解在万源市太平镇仅实施了三起犯罪事实,本院已对涉案事实进行了确认。对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向波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向波、李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