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黎明,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黎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黎明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青城华府小区“玉茗都茶”门口,因其子陈磊的借贷债务问题,与融泉便利投资有限公司讨债人员刘某、李某等人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持钢管将刘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黎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黎明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黎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黎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黎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