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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超英与王传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英,王传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820号原告:王超英,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传道,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超英与被告王传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欠款39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传道以把自己的女儿介绍给原告之子张小会为由接收原告现金3.9万元,后因被告之女不再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时,被告拒不退还。2016年12月12日经五马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王传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王超英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证人王某、翟某的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王传道以把自己的女儿介绍给王超英之子张小会为由接收王超英彩礼款现金3.3万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王超英要求王传道返还所收彩礼款时,王传道拒不退还。2016年12月12日经五马派出所调解,王超英自愿同意王传道返还彩礼款28500元,王传道并向王超英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前返还给王超英彩礼款28500元。该款后经催要,王传道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王超英自愿同意被告王传道退还婚约彩礼款28500元,并有王传道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借条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超英彩礼款2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传道负担512.5元,由原告王超英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