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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孔祥顺、刘兴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顺,刘兴琴,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顺,男,黎族,1972年3月15日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琴,女,黎族,1972年4月16日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瀚、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小区南马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龙拥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孔祥顺、刘兴琴因与上诉人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以下简称三0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4民终21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作出(2016)黔04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孔祥顺、刘兴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顺、刘兴琴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没有提供有效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该费用而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收据上记载的费用是因鉴定机构加班等参与鉴定产生的费用,实际发生了,是直接损失,法院应当依法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是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李菊瓷粉厂证明”不能证明孔某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明显偏离法律逻辑。单位可以证明自己的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4、原判对白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上诉人的损失,严重错误。两上诉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两人多次申请低保,由于土地被征收而未获得批准,所以白水镇人民政府才出具该证明予以证实。这个证明来源于国家机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孔某死亡必然会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也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未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不予采信错误。为避免同案不同判,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判例应当作为参考。6、原判对主要事实认识错误,法律理解错误,法律关系混乱不清。孔某的死亡并非自身的伤情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上诉人违约因素造成。原判认定孔某自身的伤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没有依据。违约责任具有赔偿性,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以公平合理原则将责任分担,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原判适用合同法作为依据,而运用了侵权法的责任分担,明显在法律关系上梳理不清,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明显错误。7、对于赔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是必然产生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其属于上诉人损失中的项目,然而,原判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认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三〇二医院答辩: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答辩人不顾主审法官多次释明,仍然坚持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意图获取法律之外的赔偿。如果以医疗合同纠纷确定损失,那么被答辩人所能主张损失的项目只能是应否退还已交的医疗费,而不应有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所以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2、导致孔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答辩人存在的诊疗过错只属于次要原因,对此事实双方不存在异议。既然如此,计算孔某死亡的损失时,由于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导致,那么被答辩人乙方就应当对损失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样才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计算方式。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孔祥顺、刘兴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832183.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2015年2月15日原告孔祥顺、刘兴琴的长子孔某因锐器刺伤左胸背部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治疗,同日转至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胸气胸、左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随即对患者孔某实施急诊行清创缝合及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患者胸闷症状改善,经抗炎治疗,病情暂时稳定。2015年2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将患者孔某左侧胸腔闭式引流管拔除,拔管当天连续咳嗽后出现突发头昏、冷汗,左侧协肋腹部疼痛,经抗休克治疗后患者症状无明显改善。2015年2月25日00:45时被告对患者孔某再次实施胸腔闭式引流术,同日05:30时,在搬动患者孔某去手术室的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骤停,后虽经积极抢救,但仍抢救无效死亡。二、2015年2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对孔某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5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死亡原因符合左侧胸腔继发性大量出血致左侧血胸、左肺萎陷,最终因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致死。2015年4月20日,贵阳市医学会接受安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对孔某死亡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贵阳市医学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贵阳市医鉴[2015]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陈述,经全体专家分析讨论后一致认为:1、医方在患者入院时,根据其临床表现和相关放射影像学辅助检查结果,对其诊断“①失血性体克;②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侧气胸(肺压缩95%)、左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成立,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症,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的时机选择未违反临床诊疗原则。2、患者在拔管后12小时突发的左侧血胸,后经抢救无果死亡,事实客观。3、医方在患者发生第二次左侧血胸,失血性休克时,针对进行性血胸的处理在时机、方式的选择上欠妥。4、患者的死亡原因(尸体解剖明确)为失血性体克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相关性。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未对该鉴定再次申请鉴定。三、死者孔某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2.31元救护车费150元;于2015年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预交医疗费人民币17500元(其中“医卡通”预交款1000元),二原告至今未进行医疗费结算;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支付贵阳医学院孔某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支付了贵阳市医学会孔某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孔祥顺、刘兴琴因孔某死亡支付贵阳市殡仪馆孔某火化费、冷冻费等3810元、殡仪服务费335元,共计4145元。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提交的2015年2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现场勘验、出诊、加班费”的情况,二原告亦未提交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费收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四、原告孔祥顺、刘兴琴育有长子孔某1995年8月24日生,次子孔令辉1999年9月30日生。二原告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水大坪地村人,后因田地被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人民政府征用和租用,2013年搬迁至白水镇洒把安置区,该区属于白水镇小城镇建设的核心区域,属于城镇。孔某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关岭自治县李菊瓷粉加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孔某于2014年11月辞职离开该厂后和父母居住在白水镇洒把安某死亡前。原告孔祥顺提交的“李菊瓷粉加工厂证明”,不能有效证实孔某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且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提交的白水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24日证据,该证明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不能到达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的目的,原告亦未提交民政部门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孔祥顺、刘兴琴之子孔某因锐器刺伤左胸背部于2015年2月15日进入原告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患者孔某在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记录、病例、住院费票据等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孔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医学会做出了贵阳市医鉴【2015】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次医疗事故中存在不当诊疗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孔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孔某死亡,二原告是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孔祥顺、刘兴琴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经本院对其对其进行释明后,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孔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孔祥顺、刘兴琴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实现权力救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对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孔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预交医疗费用17500元,但该费用未进行结算;孔某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32元不是在被告处诊疗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孔某生前居住生活××白水镇洒把安置区,该区属于白水镇小城镇建设的核心区域,属于城镇,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孔某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即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年÷365天×10天=117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10天=779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孔祥顺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10天=1000元;6、营养费,二原告虽未提交孔某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孔某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营养费用,故本院酌情以30元/天计算为300元;7、鉴定费,凭正式票据认定为9500元;8、丧葬费,原告因孔某死亡支付贵阳市殡仪馆孔某火化费、冷冻费等3810元、殡仪服务费335元,共计4145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死亡赔偿金,系二原告之子孔某因死亡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应属于被告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畴,故而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户籍所在地虽××贵州省××自治县××地村,但2013后年搬迁至白水镇洒把安置区居住生活,该区属于城镇区域,故孔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4.21元计算为450964.20元。关于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应赔偿予二原告的金额,本院认为,因贵阳市医学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贵阳市医鉴[2015]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次病例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在对孔某的医疗行为中处理时机、方式上虽欠妥当,但孔某自身的伤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应对孔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其死亡后产生的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77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500元、丧葬费414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人民币468661.2元的30%计140598.36元;对于二原告预交的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500元,因被告没有将孔某的病治疗痊愈,而是由其处置不当发生医疗事故,被告在该次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未达到合同的诊疗目的,故其应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退还予二原告。二原告应承担举证证实其子孔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但经本院释明告知后,二原告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孔某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进行结算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孔某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二原告已预交的费用17500予以处理,由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全额退还予二原告,若经双方结算后另行产生的医疗费用,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赔付人员住宿费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被告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应退还原告孔祥顺、刘兴琴医疗费人民币17500元,赔偿其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8661.2元的30%即14059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医疗费预交款人民币17500元给原告孔祥顺、刘兴琴。二、由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0598.36元。三、驳回原告孔祥顺、刘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2元,由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承担人民币9820元,被告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承担人民币23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经过质证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二上诉人的长子孔某因锐器刺伤左胸背部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医治,后被上诉人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初步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胸气胸、左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随即对患者孔某实施急诊行清创缝合及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患者胸闷症状改善,经抗炎治疗,病情暂时稳定。2015年2月24日上午10时,被上诉人将患者孔某左侧胸腔闭式引流管拔除,拔管当天连续咳嗽后出现突发头昏、冷汗,左侧协肋腹部疼痛,经抗休克治疗后患者症状无明显改善。2015年2月25日00:45时被上诉人对患者孔某再次实施胸腔闭式引流术,30分钟内共引出不凝血约1800ml,同日05:30时,在搬动患者孔某去手术室的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骤停,后虽经积极抢救,但仍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死亡原因符合左侧胸腔继发性大量出血致左侧血胸、左肺萎陷,最终因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致死。2015年7月9日经贵阳市医学会作出了贵阳市医鉴【2015】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陈述,经全体专家分析讨论后一致认为:1、医方在患者入院时,根据其临床表现和相关放射影像学辅助检查结果,对其诊断“①失血性体克;②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侧气胸(肺压缩95%)、左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成立,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症,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的时机选择未违反临床诊疗原则。2、患者在拔管后12小时突发的左侧血胸,后经抢救无果死亡,事实客观。3、医方在患者发生第二次左侧血胸,失血性休克时,针对进行性血胸的处理在时机、方式的选择上欠妥。4、患者的死亡原因(尸体解剖明确)为失血性体克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相关性。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未对该鉴定再次申请鉴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致成诉讼。同时查明,上诉人孔祥顺、刘兴琴育有长子孔某,1995年8月24日生,次子孔令辉,1999年9月30日生。二上诉人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水大坪地村人,后因田地被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人民政府征用和租用,2013年搬迁至白水镇洒把安置区,该区属于白水镇小城镇建设的核心区域,属于城镇,因田地被征用,无职业。孔某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关岭自治县李菊瓷粉加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月工资2500元,孔某于2014年11月辞职离开该厂后和父母居住在白水镇洒把安某死亡前。另查明,死者孔某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32元,在被上诉人处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500元,上诉人支付了贵阳医学院孔某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支付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勘验、出诊、加班费5000元,支付了贵阳市医学会孔某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支付了贵阳市殡仪馆孔某火化费、冷冻费等3810元、殡仪服务费335元等共计41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正确、合适的方式对孔某进行治疗而导致孔某死亡,所以三0二医院负有没有提供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0二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孔某已经死亡,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所以承担责任的方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这些损失的造成,并不都是因为三〇二医院的违约行为,死者孔某自身受到案外人的伤害和自身身体情况是造成上述损失的主要原因,医院的违约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别于一般的违约情形,故被上诉人只应承担孔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中的次要责任部分。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但是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部分过少,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调整为40%。关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孔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孔祥顺、刘兴琴提交了1528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是经审查这些票据不能完全证明与三0二医院违约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孔某死亡后上诉人孔祥顺、刘兴琴确实因办理相关事宜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所以原审酌情予以支持部分交通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三0二医院没有提供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导致孔某死亡,所以因孔某死亡而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三0二医院赔偿,其中鉴定费除孔祥顺、刘兴琴能够提供正式票据的9500元以外,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对孔某尸体现场勘验、出诊、加班产生的费用5000元是实际产生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菊瓷粉厂的《证明》只能证明孔某曾经在该厂工作时候的月工资,不能证明孔某死亡时仍然与该厂由劳动关系且每月仍然应当得到2500元的工资,所以原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劳动能力应当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白水镇人民政府不是专门机构,不具有认定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原审对该证据的认定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孔某入院与三0二医院形成合同关系时孔某并没有被扶养人,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签订时三0二医院不能预见的,所以上诉人孔祥顺、刘兴琴的这两项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由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两份另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判决参考并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孔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173元、护理费77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4500元、丧葬费414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共计人民币473661.2元。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损失中的40%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189464.48元。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顺、刘兴琴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9464.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上诉人孔祥顺、刘新琴承担9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承担2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上诉人孔祥顺、刘新琴承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承担122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琪琪(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