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一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仁,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记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一仁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一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一仁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漳平市永福镇如家公寓登记住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傅某一同吸食,后被告人陈一仁将吸毒工具丢至河里。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一仁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漳平市永福镇如家公寓登记开房供傅某住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傅某一同吸食。后被告人陈一仁将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在如家公寓顶楼阳台,并将吸食工具丢至河里。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一仁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漳平市永福镇如家公寓登记住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与傅某一同吸食,后被告人陈一仁将吸毒工具丢至河里。同日9时许,两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证人陈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一仁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仁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仁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温 英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