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春权诉付应红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应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付应红(小名“红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宝俊、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应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金泽、代理检察员缪生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廷露、被告人付应红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宝俊、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申请司法救助。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7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1982年3月17日生,殁年15周岁)与同乡王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溜冰场游玩。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付应红的同乡杜某1发生争执并互殴。付应红闻讯后持匕首赶到现场,与王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付应红持匕首猛刺陈某左颈部,陈某被刺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颈内静脉及右肺上叶大失血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杜某1、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付应红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应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未成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付应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付应红的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系由双方互殴引发,被告人在混乱中挥刀自卫刺中了被害人。二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量刑上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同乡王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溜冰场游玩。被告人付应红的同乡杜某1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付应红闻讯后持匕首赶到现场,与王某、陈某发生冲突。期间付应红朝被害人陈某左颈部捅刺一刀后逃逸,陈某被刺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侧颈内静脉及右肺上叶大失血死亡。2016年8月30日,付应红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1997年11月11日晚7时50分许,王某、陈某等人到北桥镇溜冰场游玩,在门口碰到杜某1,杜某1向王某借用扳手工具,王某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杜某1将王某推倒在自行车上,跟王某同来的陈某等人见状上前劝架,付应红见有人劝架便上前对劝架的人进行殴打,用随身带来的一把匕首捅向陈某,致使陈某倒地死亡。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XX广场附近将逃犯付应红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1997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北桥文化站溜冰场发生伤害致死案,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警当场查看,被害人伤口在左侧颈部,为匕首戳伤,其余地方无伤痕,为一刀致命。案发现场位于北桥镇镇中心,即沪闵路和北松路交界处以西50米左右的北松路路北边的北桥溜冰场,大门正面空地上及溜冰场西面墙角跟护栏之间的水泥地均有一滩血迹,上述二处之间有零星血迹,上述血迹均为被害人遇刺后留下的。3、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陈某全身肤色苍白呈贫血貌,左侧颈部有一处刺创,创道斜向右下方,右肺上叶有一处2厘米的刺创,创道深5厘米。陈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颈内静脉及右肺上叶大失血死亡。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付应红的身份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1日晚7、8时许,其与王于喜、姓陈的老乡等人到北桥溜冰玩,当时有一个叫杜某1的人向其借扳手,其不借,杜某1便打了其。后杜某1叫人过来帮忙,其中一个叫“红子”的用匕首刺了姓陈的老乡后跑了,捅的位置是在姓陈的左侧脖子处。“红子”姓付,拿的匕首长约40厘米。姓陈的男子被其等人将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某天晚上7、8时许,其到北桥镇文化宫旁的北桥溜冰场玩,在溜冰场里其遇到了老乡王某,其忘记了当时为什么和他吵架,吵了一会二人就空手打了起来,打了大概4、5分钟,其突然听到身后有好多人在喊:“杀人啦!杀人啦!”很多人往溜冰场外跑,其和王某也跟着准备跑出去,在溜冰场门口其听到王某大喊:“红子,是红子!”红子叫付应红,安徽霍邱县人,当时住在北桥,和其关系很好。其跑出溜冰场就碰到了付应红,付应红对其说:“赶紧跑,我用刀扎了那个人。”其问付应红:“人怎么样?你用刀扎了谁?”付应红说:“应该不会死吧,扎的是王某的一个朋友,扎在那个人的肩膀处。”说完这些,付应红就跑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1日晚7、8时许,其跟王某等几个人到北桥溜冰场去玩,在溜冰场碰到了杜某1。一开始其以为王某与杜某1在开玩笑,后来不知为什么二人打了起来,当时其就把二人劝开来。没过多久,安徽霍邱人付应红等几个人过来,随后其看见王某的老乡倒在地上,当时付应红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都是血。其便和王某等人把倒在地上的人送到了北桥医院。2017年3月27日,证人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付应红。8、被告人付应红的当庭供述证明:1997年下半年一天的晚上7、8时许,其在北桥电影院看电影,后来一个人进来说老乡杜某1在溜冰场跟王某打架,其拿着电影院售票处的匕首就去了溜冰场。刚到溜冰场就被对方三四个人围攻,对方有人拿刀砍在其胳膊上,其出于自卫掏出刀刺了对方一名男性的左肩部靠近颈部一刀后就跑了,后来听人说被捅的人死了。2016年8月30日,其在合肥被警方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应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应红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关于被告人付应红及其辩护人辩称付应红捅刺陈某是出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杜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均指明当时是王根上与杜某1二人发生冲突,没有证据证实当时陈某对付应红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除了付应红一人称对方有人持刀砍过其外,亦没有证据印证对方有人持刀砍过付应红,故付应红持刀捅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付应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应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应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燕燕人民陪审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