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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冯培传与朱永武、冯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传,朱永武,冯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13号原告:冯培传,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江苏省江宁区。被告:朱永武,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冯国辉,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冯培传诉被告朱永武、冯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传、被告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永武以家庭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20日偿还,口头约定年利率10%,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冯国辉签名担保。现因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朱永武未作答辩。被告冯国辉当庭辩称:我为朱永武担保借款属实;我长期在外务工,对朱永武是否还款一直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才通知我;我愿意协助原告或者法院向朱永武追讨欠款。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年6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永武于2015年6月20日借款3.9万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偿还并由冯国辉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国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培传与被告冯国辉系亲戚关系,被告朱永武与冯国辉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朱永武以家庭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冯国辉介绍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朱永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9万元,书面约定2016年4月20日偿还。被告冯国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朱永武长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永武借款、冯国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永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故被告冯国辉的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10月20日届满,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培传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冯培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朱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梅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露露 来源: